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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关于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阅读次数: 2003 发布日期:2011-12-07 01:15 来源:

(浙政办发〔2011〕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中小企业局、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工商局制定的《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坚持诚实守信、运作规范、严控风险、创新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管理。

  第四条 建立浙江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政策措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中小企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审批。

  第六条 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加强风险防范,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重大监管事项,维护金融稳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加强和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扶持政策,对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业绩突出的担保公司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在本省辖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二)拟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3倍;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经监管部门审批后,获得经营许可证,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方能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审批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中小企业局,并抄送当地金融办(上市办)。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金融办审核并下达批复。省中小企业局依据批复颁发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经公司所在地县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和颁发经营许可证,再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在本省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提交《暂行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还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变更事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注册资本的,须提供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有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业务创新与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创新融资担保产品和融资担保服务。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担保资本金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资本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对资本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具有五年以上担保或金融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及有关统计报表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中小企业局,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材料同时抄送省金融办。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包含下列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报告书》;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年度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度报告,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规范,依法披露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并积极加强自身的信用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参加行业培训和行业相关考试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业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关信息采集工作。对符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拟受保企业的授权证明和相关文件,在征信系统中依法查询拟受保企业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业主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依照国家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内各级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加强行业形象宣传,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依法查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按《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进行规范,并到相应的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申领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截至申请经营许可证日期计算,成立一年以上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及以上的,在保责任余额最低要求可适当降低至注册资本的50%。
  (二)公司自设立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申领经营许可证涉及变更事项的,还需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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