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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通知

阅读次数: 1863 发布日期:2011-12-07 00:16 来源:

银监发20111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货公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以来,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监管体制,各地政府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确定监管部门并积极制定本地区的相关管理办法、对现有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规范整顿,融资性担保机构已开始步入良性健康发展的轨道。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平等合作,互利共赢,现就加强双方业务合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银担合作的意义。加强银担合作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缓解小企业和“三农”贷款难、担保难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展业务领域,控制业务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转变观念,在风险可控、遵循市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银担业务合作。

  二、要善于借助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增信作用。通过加强银担合作,拓展业务领域,改进小企业和“三农”金融服务,培育新的业务和利润增长点。

  三、注重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的审查。自2011年3月3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持有经营许可证作为开展合作的一个必要条件,并根据担保机构公司治理、风险管控、依法合规经营情况以及资本、信用、经营业绩等实际情况确定合作的深度与广度。

  四、建立适合融资性担保机构承保贷款(以下简称担保贷款)特点的业务模式。推出符合小企业需求和经营特点的信贷品种,进一步优化审贷流程,提高担保贷款的审批、发放效率。

  五、合理确定担保贷款的利率。对担保贷款中的小企业贷款、“三农”贷款、“民生”项目贷款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相关政策落实有关利率优惠政策。

  六、致力于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长期稳定合作。双方要根据市场原则,协商一致,建立公平诚信、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代偿后的追偿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对融资性担保责任总余额按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掌握。

  七、严格落实担保贷款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贷款“三查”,加强贷后跟踪管理,对信贷资金流向和用途情况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并做好相关风险分析、预警及防范工作。

  八、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沟通。合作过程中,双方应及时共享项目运营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监管部门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协助和便利。

  九、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动态信息。包括政策变化及监管发展情况,积极关注融资性担保行业环境建设、风险补偿机制及国家相关扶持政策对行业发展的影响,加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运行分析,准确把握双方业务合作趋势。

  十、促进公平、公正的担保行业环境建设。银行业从业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项目经办人员和审批人员如与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或担保项目有利益关系应主动回避。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在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兼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与亲属及其他利益关系人投资入股或实际控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业务合作,不得利用职权指令与某一特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

  各银监局要充分了解和掌握辖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发展情况,严密监控担保贷款风险及主要问题,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抄送当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辖内银担合作的健康稳定发展。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内银监分局及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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