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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阅读次数: 1842 发布日期:2011-12-07 00:33 来源: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银监发201075号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切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融资性担保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风险事件与许可证不统一是指可能严重危及融资性担保机构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人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线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

  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应指定专人专岗具体负责重大风险事件的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3个月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进行报告。监管部门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报告内容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己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在第八条所列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的20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银监发201075号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依据本制度和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重人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监管部门应制定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岗位及其职责、应急管理措施和应急管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确保本辖区发生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的问责制度,对故意迟报、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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