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2日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营业地址;
(四)业务范围;
(五)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二)申领单位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 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分级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 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 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
(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 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为,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 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内容、日常管理、合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 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金实力、风控能力、合规情况,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系等因素,科学、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公开。
银行可考虑地区差异,授权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