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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 损失核销工作指引(试行)》

阅读次数: 220 发布日期:2023-08-23 15:54 来源:湖北省财政厅

8月14日,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 损失核销工作指引(试行)》。

指引明确指出,各级融资担保机构要不断健全完善担保业务代偿核销管理制度,遵循“制度健全,流程规范,认定合法,证据有效,账销案存,权在力催,严格保密”的基本原则,规范代偿损失核销管理,依法出清代偿损失风险,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防控能力。



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融资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工作指引(试行)


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全省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规范代偿损失核销管理,依法出清代偿损失风险,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防控能力,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财金〔2017〕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依法设立,已经纳入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管理的融资(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融资(再)担保机构”),适用本工作指引。

其他未纳入名单管理的融资担保机构可参照执行。


02

第二章  明确职责

第三条 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是担保代偿损失核销的责任主体,要不断健全担保业务代偿核销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追责问责,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担保代偿损失核销业务主管部门,对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工作履行财务监管职责,对融资(再)担保机构制定的担保业务代偿核销管理制度、核销工作流程以及相关会计处理等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时效性等进行有效指导和专项检查,并督促融资(再)担保机构落实相关会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第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非现场监管等,加强对融资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工作的监管。对于代偿损失核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应督促所属融资(再)担保机构根据本代偿核销工作指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向本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完成备案程序后执行。对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工作中涉及的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等事项的合法性、规范性,履行出资人重大事项审批职责。要严格落实融资(再)担保机构行业监管部门资产比例合规要求,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后的资本金补充、代偿补偿等制度,确保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后符合行业监管要求。

第七条 融资(再)担保机构由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财政部门内部应厘清财务监管和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职责边界,明确各自职责和任务。


03

第三章  明确职责

第八条 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应当遵循“制度健全,流程规范,认定合法,证据有效,账销案存,权在力催,严格保密”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督促本地融资(再)担保机构建立健全担保代偿损失核销系列制度,包括不限于以下基本制度:

(一)财务管理办法(包含代偿损失核销财务管理的内容)。

(二)代偿损失核销管理办法。

(三)代偿损失核销操作规程。

(四)代偿损失认定实施细则。

(五)代偿损失核销资产管理及清收管理办法。

(六)代偿损失核销责任追究及免责管理办法。

建立以上制度应组织开展外部专家评估和合法性审查,并与本机构是否开展年度代偿损失核销工作事项一并纳入“三重一大”事项管理,严格内部审批流程,报请本级财政、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抄送本级审计、税务、纪检监察、及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后执行。

第十条 代偿损失核销工作应按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损失核销操作规程有序开展,防止因流程缺失或违规导致法律风险。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组织催收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合规、风险内控等有关部门进行集体审议,形成具体实施工作方案。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按照机构部门设置及职能分工情况明确内部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流程。

(一)核销发起。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根据内部管理制度,由发起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商定年度核销项目清单,制定年度核销工作计划,经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报请财政部门备案。

(二)收集证据。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意见,发起部门组织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核销项目清单,收集核销所需证据材料。证据材料要求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财金〔2017〕90号)附件1《一般债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执行。

(三)确认核销项目。发起部门根据年度核销项目清单以及收集的核销所需证据材料情况,应委托第三方专门机构,对涉及年度核销清单项目进行专项甄别和审计,对核销的合规性、准确性逐一出具核销以及形成损失的主观客观原因的初步结论和相关建议,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项审计报告。

对于委托追偿的,融资(再)担保机构可以以受托方的呆账认定结果作为本单位的呆账认定及核销依据。如委托银行追偿的,可以以银行的追偿和呆账认定结果作为本机构呆账认定及核销的依据。

关于再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省级再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要严格落实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代偿损失核销管理制度,积极争取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支持,做到应核尽核。应充分发挥省级再担保机构分险功能,指导市县(含省级)担保机构及时开展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核销工作。对原担保机构按照规定已核销的代偿项目,省级再担保机构可直接采信原担保机构核销资料进行核销;原担保机构未核销但符合核销条件的代偿项目,省级再担保机构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先行核销。 

(四)联合会审。发起部门根据第三方专门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组织财务部门、法务、风险管理等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核销申请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初审,出具会审意见及《法律意见书》等初审意见以及损失形成原因的专门报告。

(五)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发起部门根据风险处置内设机构专门报告,按照“三重一大”审议事项要求,形成年度核销清单项目审批事项专报(应包括核销发起政策依据、相关工作流程、佐证材料以及核销途径和具体建议),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形成提交党的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的专项报告。

(六)重大事项审议。组织召开党的委员会,按照“三重一大”审议事项工作要求,进行专项审议。审议内容不限于是否同意核销、是否向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申请增资、是否对项目负责人予以免责或追责以及核销后资产处置和管理意见。

(七)董事会审议。非国有独资融资(再)担保机构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核准后,发起部门应形成专门请示,报请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备案。国有独资融资(再)担保机构可根据党的委员会“三重一大”决议,经董事会审议核准后形成专门请示,报请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八)出资人备案。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应按照职责,对资料完整性、程序合规性以及所请事项合法性等进行备案,若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视为备案通过。

(九)核销备案。报请出资人管理机构备案通过后,发起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按相关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并建立专门档案。

(十)专项报告。每年6月份前,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04

第四章 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依法认定代偿损失是开展核销工作的前提,融资(再)担保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规定,建立健全代偿损失认定制度,依法依规科学甄别年度核销清单项目,充分利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提高认定工作效率和质量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

下列代偿资产不得作为代偿损失核销:

(一)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融资(再)担保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四)融资(再)担保机构未向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追偿的债权,追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追偿、现场追偿、电话追偿等方式。

(五)其他不应该核销的融资(再)担保机构债权。

第十二条 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偿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外,融资(再)担保机构对已核销的代偿损失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经核销的代偿损失及核销后应追回的其他权益继续催收。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一)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债权。

(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含终结本次执行)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含双方执行和解等情况)。

(三)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四)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超过2年的债权。

(五)其他因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死亡、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符合核销认定条件,经履行相关程序的代偿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对已核销的代偿损失作“账销案存”处理,建立代偿损失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代偿损失核销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向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披露。

除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文件规定或司法、监管等机构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代偿损失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

融资(再)担保机构实际代偿损失核销金额按有关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须保守融资(再)担保机构商业秘密。


05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对核销后的代偿损失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代偿损失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主动接受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监管,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代偿损失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根据代偿损失核销责任追究及免责管理办法,查明每一笔代偿损失形成的原因,对应予以追责情形要严格落实追责机制,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符合免责的情形,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免责。对由于机制不健全、产品设计有缺陷的情形应及时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修订相关产品设计。

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建立代偿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对代偿损失的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形成损失的,应当区分主观客观原因,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当在呆账核销后2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工作。

对应当核销的代偿损失,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同级融资(再)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的事后监管。

财政部门应督促同级融资(再)担保机构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足额提取风险拨备,将是否足额提取风险拨备以及是否及时开展代偿损失核销纳入年度专项审计或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代偿损失,以及应当核销代偿损失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融资(再)担保机构存在应当核销代偿损失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行为,且经督办整改不到位、不及时等情节严重的,应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中剔除,取消其享受财政支持政策的资格。


06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工作指引中所称核销是指融资(再)担保机构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以及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将认定的代偿损失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担保赔偿准备金或直接调整损益,冲减至资产负债表外的账务处理方法。

第十九条 本工作指引中所称代偿资产,特指融资(再)担保机构按照政策要求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三农”等市场主体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小微、“三农”等市场主体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再)担保机构按照融资(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担保代偿债权。小微企业、“三农”主体认定按照国家相关认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工作指引中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融资(再)担保机构制定的代偿核销管理制度规定的认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的实际支出的赔付损失,即代偿损失=(代偿本息(含罚息)+追偿支出)-追偿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应督促所属融资(再)担保机构根据本代偿核销工作指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完成备案程序,抄送本级审计、税务、纪检监察及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出资人管理部门(机构)应充分行使出资人管理职责,认真落实《省财政厅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四补”机制的通知》(鄂财金发〔2021〕42 号)要求,落实资本金补充、代偿补偿职责,确保代偿损失核销后,融资(再)担保机构资产比例符合行业监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应于本代偿核销工作指引印发之日起90日内,将本级融资(再)担保机构落实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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