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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细化司法解释

阅读次数: 1900 发布日期:2015-01-16 10:46 来源:

    为适应我国不断发展的融资租赁行业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更高要求,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正式发布,并于3月1日开始实施。新司法解释共为五个部分二十六条,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解除、违约责任以及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现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达到8530件。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出现了较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指出,因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最直接的一个特点就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上述民二庭负责人介绍说,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华东政法大学自贸区法律研究院金融法中心副主任曾大鹏对记者表示,新发布的《解释》尊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同时又顺应了现实的需求,制定出了一些新的规则。首先,《解释》保证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以往有承租人把租赁物作为自有物,进行抵押融资,导致出租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现在新修改的《解释》对此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如规定出租人可以把租赁物先做抵押登记,然后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其次是体现了融资租赁的效益价值。融资租赁最终的目的是融资,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了公平理念,但没有突出融资租赁的效益理念,这次新的解释,在效益方面有一些新的规则,如善意第三人方面。该《解释》第九条列举了4种例外情形,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这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上述民二庭负责人表示,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而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处理。

    在合同的认定及效力上,《解释》减少了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同时,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做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

    对于《解释》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的影响,曾大鹏表示,《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确立做出了规定,比原来的法律规定要相对宽泛些,这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形式的多元化发展。因此,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前景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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